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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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此,本件即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之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而綜觀全卷,又無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併合處罰,自可另行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兵役│有期徒刑2月│99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100年3月21│同左│100年4月11││││治罪條例│││簡字第1153號│日││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99年6月4日│本院100年度│101年8月16│同左│101年9月12││││防制條例│10月││訴字第950號│日││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99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101年8月16│同左│101年9月12││││防制條例│10月││訴字第950號│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