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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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29號、第31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77號),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4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與②、④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國豐於10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租書坊」前,見孫○○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之座墊扳開,並伸手進入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國豐復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動機車面板下方之座墊開啟導線之方式開啟座墊,竊取黃○○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汽機車駕駛執照、行照、信用卡、存摺、行動電話及現金1,700元)。嗣黃○○發現皮包遭竊至警局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黃○○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已力正當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