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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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即證人 歐麗娟 所有之啤酒1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予被害人,並衡量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曾榮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祥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歐麗娟所有之海尼根牌啤酒1箱放置在上址騎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歐麗娟所有之海尼根牌啤酒1箱得手,價值新臺幣900元,飲用殆盡,嗣經歐麗娟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榮祥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白│取上開啤酒1箱得手││││之事實。│├───┼───────────┼─────────┤│㈡│證人歐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地竊盜上開啤酒1箱││││得手之事實。│├───┼───────────┼─────────┤│㈢│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拍照片4張│地竊盜上開啤酒1箱││││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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