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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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簡字第383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46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0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明富部分撤銷。
張明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富與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張明富擔任「人頭丈夫」,於民國94年6月5日與94年8月
4日兩度前往越南,並於94年8月12日與同案共犯越南籍女子黎○○在越南海防市辦理結婚註冊,取得海防市人民委員會核發之結婚證書,旋於94年8月18日前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94)No.005/Z000000000號認證。被告張明富回國後,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4日持結婚證書與認證證明在原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黎○○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以「依親」為由向駐越南辦事處申請簽證,並於94年9月1日持簽證從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並隨即由黎○○之姊即同案共犯黎□□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張明富、黎○○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依親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外國人居留資料中,再據以核發SD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張明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固非無見。惟查,前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而由原審於101年10月17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已於101年10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至5、51頁、簡上字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科刑判決,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