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劉○○配偶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拔取該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6百元之後照鏡2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汪○○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而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甲○○乃主動提出所竊後照鏡2支(嗣已發還劉○○)及上開行竊用之活動扳手為警扣押並供承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之證述。
㈡證人汪○○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查詢表。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有該扳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且既可用以拔取固定在機車上之後照鏡,亦可知其質地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己之機車後視鏡遭竊,竟一時貪圖小利,即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主動交出所竊之後視鏡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被害人 陳明 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被告如未能履行前開緩刑附帶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