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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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王松芳
嚴邦傑 吳嘉慧 江仲興 相對人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公告現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911,807元,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非合法,故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參照),如有反證證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仍不准訴訟救助。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99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159,100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1,909,007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請求之金額為171,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880元,則依相對人前述財產觀之,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人,是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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