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602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綺前與 黃美君 係保誠人壽公司同事,因對黃美君傳述某同事離職之事宜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9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連線上網(IP:203.70.252.79),利用網路簡訊平台,以0000000000之號碼公然傳送「黃美君請妳不用急於分享別人的祕密好嗎?在職場妳是絕對的蟑螂永遠打不死,希望所有人都可看清妳虛偽的嘴臉,老天讓妳生不出小孩,就是妳最好的報應」之簡訊至黃美君、 張靈芝 、吳佩瑾、 張子惠 等多數人之手機(號碼詳卷),而侮辱黃美君,因認被告涉犯刑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對於被告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聲明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