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誠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建誠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鵬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租期至99年5月1日。詎租期屆至,涂建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涂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份、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4至81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鵬雲公司負責人 王鵬 、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子君 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租用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1、47、57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