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路路口,適有洪○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號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陳威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洪○評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洪○評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未據提出告訴)。陳威廷於車禍肇事發生後,明知洪○評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且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處理,其為規避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根據現場肇事後所遺留下之一面車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妻子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第8~9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現場照片15張、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頁),並有被告掉落肇事現場之00-0000號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逕行逃離現場,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腰挫擦傷,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產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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