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1號

聲請人 張郁姍

張育華

張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峯斌 (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張郁姍、張育華、張栓維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張峯增 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張峯增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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