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柏文方昭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未依約繳款,
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8月17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00,509元,其中本金為93,770元。原告
已受讓該債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減縮不再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條款、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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