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許耀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
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
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864元,租賃期間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26年7月31日,為20年之定期租賃,其
租金總額為1,277,280元【計算式:63,864元×20=1,277,280元
】,其租金總額顯未逾系爭土地之價額7,511,700元【計算式:5
11平方公尺×14,700元/平方公尺=7,511,7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m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