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黃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7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信傑 同意後,向訴
外人新銓富車行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65,466元,約定自107年12月起,分18期,於每月
15日應繳3,637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依約未到期之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新銓富車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且上開機車業經原告取回並公開拍賣,於109
年1月20日以23,000元拍定,扣除保險、過戶及罰鍰等,淨
售車收入16,089元,業於109年2月27日入帳,抵充後債權尚
餘24,187元及利息。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行照影本、拍賣證明、拍賣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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