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張敦鈞
被 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往嘉新路
方向行至大成街22巷口(下稱事故地),適有訴外人 蘇怡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成
街22巷往嘉新一街亦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 郭家鴻 含零件新臺幣
(下同)86,041元、工資53,150元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比例上,原告應負擔3成過失,被告則負擔
7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兩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碰撞,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郭家鴻上開項目合計
139,1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
賠聲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7至19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2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具有過失所致,已如前述,
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之零件86,041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8日止
,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86,041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604元(計算式:86,041
x1/10=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3,150元,
共計61,754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61,754元。
㈡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
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經查,事故地並無號誌,且均為小巷並無主、支幹道之分,
而系爭車輛係行至路口中央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右側車身,
有本院詢承辦系爭事故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上開估價單為
佐(本院第11至12、57頁),至事發時為白日、天晴,亦有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從兩造均稱事發時
並無超速(本院卷第61頁),又無事證足認兩車超速,兩車
仍生碰撞,可徵兩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時均非不得
遇見來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
準備,猶逕自行駛終致事故發生,自均具過失甚明。審酌兩
車當時均為直行,而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遭被告車頭撞擊,
衡以駕駛人基於視線角度對右方狀況之注意能力未如車前,
應認蘇怡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20%、80%之過
失,爰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49,403
元(計算式:61,754元x80%=49,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雖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
行進有所明文,但考量事故地並無號誌及主、支幹道,而該
條規範態樣眾多,駕駛人當下判斷不易,況縱有優先路權仍
須盡行車之注意,爰就此部分過失不再贅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0頁),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