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
聲 請 人 陳美玲
聲 請 人 陳美虹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明政 律師
相 對 人 陳鄭月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9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117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潮補字第
6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 陳林清妹 、 陳慧容 、
陳春長 、 陳慧娟 、 陳春成 等5人請求拆除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部
分地上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54號、108年度原
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
,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117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中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
有人,相對人於前案判決中並未列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除
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外,對聲請人亦未發生既判力之效果
,聲請人已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109年9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陳林清妹
、陳慧容、陳春長、陳慧娟、陳春成(以下簡稱債務人等5
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107年
度潮簡字454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21.33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15.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本
院於109年9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等5人於收
受上開履行命令後30日內履行,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
狀陳報債務人等5人履行情形,債務人等5人逾期未履行,即
依法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
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列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除當事人之適格
有所欠缺外,對聲請人亦未發生既判力之效果,故聲請人於
109年10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潮補字
第6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之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則相對人之執行
效果,為實際取得系爭房屋部分地上物所占土地之占有、使
用及收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
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編號A部分面積21.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之地上物15.51平方公尺,合計36.84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8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參,並參酌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租金最高限額為申報價額
年息10%核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663元(計算式
:36.8418010%=663,以下4捨5入),再參以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二審終結,其期
間預估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約為1,879元【計算式:663÷12×34月=1,879,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879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