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碩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 ○ (姓名住所均詳卷)
張○瑋 (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明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芬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79元,及被告徐○
明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被告徐○芬自109年9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7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碩(真實姓名詳卷)為00年0
月生、被告徐○明(真實姓名詳卷)為00年0月生,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張○
碩及被告徐○明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瑋、趙○(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原告張
○碩之父、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芬(真實姓名詳卷)
則為被告徐○明之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張○瑋、趙○、徐○
芬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及被告身分資
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與原告同為就讀於屏東縣屏東市某國
民中學之同班同學。緣被告徐○明與原告曾因同學相處問題
發生爭執,竟於:(一)109年1月2日12時20分許,在教室內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臭機掰」
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受有貶損,並以「你信
不信我打你」等加害原告身體之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二)109年1月6日9時40分許,在教室
內,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先以「
幹」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受有貶損,並以拳
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臉
紅腫、後枕部頭皮及頸部微腫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被告有為妨害名譽、恐嚇及傷害等行為,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
○明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行
為等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01、102號
宣示裁定被告徐○明應予訓誡,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徐○明行為時為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
別能力,被告徐○芬為被告徐○明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徐○明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計13,479元,業據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
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徐○明之傷害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臉紅腫、後枕部頭皮及頸部微腫之
傷害,而於寶建醫院住院5日等節,有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
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0頁),查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而住院時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以全日2,200元計算,尚符合行情,是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
11,000元(計算式:2,200元x5日=11,000元),應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實際上雖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趙○代為
照顧,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3、住院餐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時所支出之用餐費
用5,000元,然此部分本為原告生活必要支出,不因住院與
否而有異,故與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不應
准許。
4、出院療養費:原告主張於其出院後,仍然無法上課而須在家
休養30日,故請求療養費15,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寶建
醫院原告傷勢,經寶建醫院以109年10月8日寶建醫字第1091
008388號函復略以:病人張○碩(即原告)109年1月10日出
院後,傷勢穩定,可回學校上課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在家療養之必要,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保健食品費用: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健食品費用6,000
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往返醫院交通費及請假在家照顧原告之工作損失:原告另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亦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4,000元及因請假22
日損失工作收入44,000元等語,惟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
此部分乃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有權求償,並非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7、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受被告之公然侮
辱、恐嚇及傷害行為,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徐○明僅因細故即
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痛
苦;暨原告與被告徐○明均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被告徐○芬
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為自助餐廳員工,每月收入18
,000元至19,000元,並衡酌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9,479元(計算式:13,479元+11,000+25,000元=49,479
元),及被告徐○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7
日起,被告徐○芬自追加為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見
本院卷第20、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