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泳宏
沙東星
被 告 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8年7
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7,999元(其中本金為13
4,299元),經催告未繳,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