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籈楟
被   告  陳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消
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還本
付息方式為自撥貸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0月30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等影本各1份、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70,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