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吳昌友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被 告 吳百斐
楊一郎
楊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設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就被繼承人 楊瑞虎 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乙○○、丙○○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
如附圖編號1038(1)所示範圍內(面積為二平方公尺)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及電信外管線之行為,並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擾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楊瑞虎所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同段934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計畫於該934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於該範圍內
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然未獲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爰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瑞虎已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丙○○就楊瑞虎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等就楊瑞虎關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甲○○則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同意原告通
行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在其內設置管線。至被告乙○○、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瑞虎已於100年6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56至57頁)。而被
告乙○○、丙○○就被繼承人楊瑞虎之遺產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卻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84頁)。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楊瑞虎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應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934地號土地四周均已有建物
存在,除前方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可資通行外,別無其他通
路可走,有系爭土地及93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且系爭土地現為水泥
路面,本供通路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頁),足見原告所有系
爭934地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環繞,除
經由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道路以通往附
近公路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被告甲○○對於原
告所提通行方案未為反對,被告乙○○、丙○○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供參,業如前述。是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34地號
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038(1)所示部分,核屬
可採。
(四)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自來水公司)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經台電人員表示:系爭934地號土地如有用電
需求,應由同段相鄰995地號土地上現存電桿引接掛空線
路至系爭土地上,所需寬度約0.5平方公尺;自來水公司
人員亦稱:系爭土地上已有既有水管,系爭934地號如需
建屋牽水線,可由上開既有水管接分支用戶外線以地下方
式施工,設置於系爭土地下,所需寬度約為0.2公分,而
系爭土地現為水泥路面,供通路使用,自系爭934地號土
地延伸至系爭土地盡頭,寬度約0.5公尺等情,有前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又系爭土地已埋設
有水管,若934地號土地有申請自來水之需求,考量周遭
皆為使用中之建地,由系爭土地既有水源處裝設為損害最
少之方式;系爭934地號土地倘申請用電,考量供電技術
須以架空或地下線路引供,且有經過系爭土地接通輸送之
必要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1頁、114頁),足見本件原告所主張於如附圖
編號1138(1)所示範圍裝設上開管線,應屬侵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故原告前開管線安設之主張,亦屬可採。又
本件原告既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1138(1)範
圍(面積為2平方公尺)土地,及於其上設置自來水、電
力及瓦斯等管線,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不得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害阻饒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就被繼承人楊瑞虎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138(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饒
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