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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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徐聖弦
       梁智湧
被   告  黃瓊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昀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
時27分許,楊昀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
與府前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駛入
東門圓環內,未禮讓在圓環內行駛之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5,689元(
其中零件:13,430元、鈑金及工資:3,025元、烤漆:9,23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已進入圓環,因系爭車輛欲駛出圓環,
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並非主要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
,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
,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9、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楊昀
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府前路口,因
被告未禮讓在圓環內行駛之系爭車輛,直接進入圓環,而撞
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檔案畫面,系爭車禍發生前約30秒時,系爭車輛已進入東門
圓環,並沿著圓環車道行進,其後始見被告駕駛車輛由府前
路一段駛入東門圓環,即在圓環內外側汽車道處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5頁),可知系爭車輛原
已行進於東門圓環內,而被告則係由該圓環東向入口即府前
路方向進入該圓環,此時,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切入圓環,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
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
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被
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過失。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楊昀梓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
復費用為25,689元(工資:3,025元、烤漆:9,234元、零件
:13,4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
爭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97號卷第35
至41頁),其中除烤漆及工資12,259元(計算:3025+9234
=12259)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13,430元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即103年9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19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1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
30÷(5+1)≒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
30-2,238)×1/5×(4+3/12)≒9,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
,430-9,513=3,917】。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16,176元【計算式:12259+3917=16176】,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76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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