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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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被   告  汪黃秋
       汪男雄
       汪一峯
       汪原青
       汪鴻耀
       汪妍芸
       汪宜萱
       汪可婕
受訴訟告知  汪甫榮汪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汪甫榮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汪正憲 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訴訟告知人汪甫榮有新臺幣(下同
)98,593元、利息等債權,因汪甫榮未清償,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96年4月14日南院慧96執意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汪甫榮之父親汪
正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汪甫榮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遺產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
對汪甫榮之執行,因汪甫榮及被告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汪甫榮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現為汪甫榮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
4日所登記字第108010583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佐。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汪甫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汪甫榮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汪甫榮請求分割汪甫榮及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汪甫榮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汪甫
榮請求將汪甫榮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汪甫榮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汪甫榮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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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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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清單│面積│權利範圍│
├──┼─────────────────┼───────┼───────┤
│一│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066平方公尺│10000分之1002│
├──┼─────────────────┼───────┼───────┤
│二│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7平方公尺│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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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建│建物:145.92平│1分之1│
││物門牌:臺南市七股區大寮10之1號房│方公尺。附屬建││
││屋)及附屬建物:陽台。│物:7.92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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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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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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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黃秋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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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男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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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一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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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原青│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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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甫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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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鴻耀│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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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妍芸│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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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宜萱│1/24│
├─────┼─────────┤
│汪可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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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1/6│
├─────┼─────────┤
│被告汪黃秋│1/6│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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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男雄│1/6│
├─────┼─────────┤
│被告汪一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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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原青│1/6│
├─────┼─────────┤
│被告汪鴻耀│1/24│
├─────┼─────────┤
│被告汪妍芸│1/24│
├─────┼─────────┤
│被告汪宜萱│1/24│
├─────┼─────────┤
│被告汪可婕│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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