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未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057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未津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未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2時
5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登入個
人臉書帳號,以暱稱「劉未津」之個人帳號張貼「重要提醒
,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外,記
得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請所有韓
家軍幫忙分享!」之文字圖片,並發表言論:「智障傳給智
障會相信喔!投韓才要簽名,投 蔡英文 總統不用簽名」以此
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乃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
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所有
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分享「重要提醒,
冥禁黨無所不用其極,明年大選除了堅持投韓總以外,記得
一定要在選票上簽名,才不會被國家機器做掉!請所有韓家
軍幫忙分享!」之文字圖片,且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3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參照被移送人所辯稱:我的目的是要提醒我的朋友不要
學圖片上所說的簽名,我的貼文第1行「智障傳給智障會相
信喔!」是指圖片所述只有智障才會相信要簽名。當初貼出
這張圖的時候覺得沒有那麼嚴重,因為大家都應該知道在選
票上面簽名會變成廢票,而且我貼文底下朋友的留言也都表
示不相信圖片內文,我只是覺得有必要對圖片不實內文予以
闢謠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互核上開貼文之內容,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並非顯然無稽,且觀該貼文內容,係針
對政黨之評論及投票方式不當的說明,亦難認有何故意將「
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而為散佈之行為;再者,「在選
票上簽名會使選票作廢成為無效票」之情事,此乃我國公民
義務教育中會教育之情事,且每當選舉之時,網路、新聞以
及選票上多有傳達投出合法有效選票之教示宣導,上開貼文
之圖片、評論亦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