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48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樹林街口時,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
唐罔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唐罔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唐罔錦新臺幣(下同)63
,099元。因被告係為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
唐罔錦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罔錦受有前開傷勢,支出
醫療費用63,0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唐罔錦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3-1
79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肇事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沿樹林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
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唐罔錦則係沿永福路由南向北至肇事地
點停等紅燈,唐罔錦停等紅燈時,已越過路口停止線,靜止
在行人穿越道前端等情,有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85-97、128-139頁)。本院並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450250號函檢附之光碟,
檔名為「0000000影像-2.MOV」之檔案,勘驗結果為:「時
間19:50:11時,影像開始後,出現的畫面為樹林街車道(
西往東方向拍攝),其中樹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車輛均
陸續前進中,哈佛幼稚園旁之行人號誌為紅燈。時間19:50
:16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上,前方機車跨越雙
白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時間19:50:20時,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車頭駛越停止線隨即跟著前方機車提前左轉,唐罔錦所騎
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並煞
停在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前端。時間19:50:21時,唐罔錦
所騎乘之機車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提前左轉,將機車向後退
,計程車繼續往前行駛。時間19:50:22時,計程車前方保
險桿左側撞擊唐罔錦所騎乘之機車,並繼續往前行駛。時間
19:50:25時,計程車完全靜止。」,有本院109年1月17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上揭肇事
地左轉時,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唐罔錦
則係於跨越停止線之區域停等紅燈,故唐罔錦與被告均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
告、唐罔錦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就唐罔錦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
減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44,169元【計算式:63
,099元×70﹪=4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4日起(調字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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