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636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德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參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
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9日19時3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嘉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之強
力膠(富士接著劑)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等可資佐
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2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
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