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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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