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⑴被告甲○○坦承不諱。
⑵證人ELVIEBANAGAPASCUA之供述。
⑶ELVIEBANAGAPASCUA之護照及出入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以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