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出售汽車及向客戶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利用為其客戶 鞠維誠 添購汽車音響而收取由乙○○交付之汽車音響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五萬元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該汽車音響之出賣人 黃騰龍 ,嗣因黃騰龍向鞠維誠請求支付價金,鞠維誠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鞠維誠、乙○○證述綦明。
3收據、和解書各一份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