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1
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剪刀柄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浩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柄、起子及扳手1支各
1支,而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路邊時,見 賴寬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前揭剪刀柄撬開車門,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因未能發動引擎而未能得逞。嗣於107年9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起子1支、剪刀柄1支、扳手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浩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寬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文字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柄,及其所攜帶之起子及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⑭於100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
⑪、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月17日起算至
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28日起算至109年7月17日(乙案),嗣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其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發動引擎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柄、起子及扳手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剪刀柄、起子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及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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