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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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松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因酒駕經吊扣駕照,其於本件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聲請人未引用加重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聲請法條。⑵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洪永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縣○○鎮○○○○○○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松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6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范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葉芷涵 ,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葉芷涵受有右小腿及右第一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芷涵、證人范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司法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莊容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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