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宏
葉沛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沛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宏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葉沛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二人商議由陳振宏前往二人所承租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D室鄰房即同址A室空屋,徒手竊取 范揚崴 所管領、放置在該A室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葉沛鈞先至該址樓下門口準備機車等候接應。嗣陳振宏得手上開之物後,旋即由陳振宏騎乘該機車搭載葉沛鈞並附載所竊得之物,以此方式搬運上開之物,欲尋找店家以變賣該物牟利。 嗣范揚崴 察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宏、葉沛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揚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宏、葉沛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振宏與葉沛鈞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振宏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葉沛鈞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SUNVIEW32吋液晶電視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揚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