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正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記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自用小客車」。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28號被告谷正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正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5日至
104年5月4日);②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執行期間為
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8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6月9日至105年6月8日),上開3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①案業於假釋前之104年5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③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現正入監執行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6月3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後方停車場,徒手將 黃信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車窗拉開,發現車內有無線電1組後,欲竊取該無線電1組,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逞,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信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正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谷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周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