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本院認本件極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宏麒曾(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非行不列入):①於民國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處分不起訴。②於105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判處2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至⑤於105年間因三度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確定; 嗣上開 ②至⑤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
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5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於本件行為之前均未執畢);⑦於105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6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⑥至⑨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⑩於10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107年2月28日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於107年3月5日因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於106年12月7日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陳宏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宏麒另案涉詐騙集團犯罪,經警方於107年3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宏麒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居所實施搜索,警方獲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2日審理時,指稱警方於本件採尿涉有違法云云,然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按捺印以示其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是可見本件尿液之採集並非違反被告之意思,則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警方自得採取之。又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3月7日晚上,在其上開居所施用,最近戒掉了云云,被告既稱其於警方查獲前約一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可見警方尤有必要採取被告之尿液,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綜此,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在實體上有其必要性,在程序上亦無違法,被告指謫警方採集其尿液違法,並無可採。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麒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3月7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居所,伊於107年3月14日即查獲日前一週施用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該次施用後,即一直都在睡覺,伊覺得本件與107年3月7日被查獲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案件)係一案兩判云云。惟查:被告陳宏麒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83ng/ml、4154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366餘倍至8.308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陳宏麒竟辯稱其係被查獲前一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案件係屬一案兩判云云,顯非事實。此外,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1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下列三)。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被告實際上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而在本院審理中),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自105年間以降迄至本件,其間亦十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密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