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裕盛東急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邵裕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裕安法人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裕盛東急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製成」應更正為「製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裕安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邵裕安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邵裕安為被告裕盛東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裕盛東急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邵裕安為被告裕盛東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守而繼續運作洗滌程序,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惟念被告邵裕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邵裕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邵裕安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於民國
107年9月26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21號被告裕盛東急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邵裕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裕安係裕盛東急有限公司(下稱裕盛東急公司)之負責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洗衣業。裕盛東急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認該公司為取得貯留許可,擅自貯留製成作業廢水回收使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70033120號函命裕盛東急公司洗衣製成全部停工,惟裕盛東急公司竟未遵行停工命令,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運作洗衣程序,嗣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3月27日再度派員稽查,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裕盛東急公司兼代表人邵裕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70033120號函附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裕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為事業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邵裕安為被告裕盛東急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裕盛東急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塗又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