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江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早上10時許,侵入 鄭石北 代為看管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無人之工廠廠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敲擊竊取樓梯上之銅條,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行竊時因敲擊聲響過大,感覺有人來而心虛逃離致未得逞,並將所攜帶之綠色側背包遺留在現場,嗣經鄭石北報警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余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石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含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其前端為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勘認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