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應更正為「自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11號被告葉士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桀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杭州南路某餐廳飲用飲用酒類飲料後,嗣搭車返回龍潭,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000–27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與聯和街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葉士桀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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