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ANKAHAIK(中文姓名:連家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ANKAHAIK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LIANKAHAIK(中文姓名:連家益)明知 硝甲西泮 、 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入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沖上雲霄」、「過眼云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討論及聯繫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運送來臺之細節,並約定由LIANKAHAIK負責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夾藏上開毒品運輸來臺,俟其返回馬來西亞後,將可獲得馬來西亞幣4,5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後,由「沖上雲霄」、「過眼云煙」為LIANKAHAIK購買來臺之機票及訂購在臺之住宿地點,復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LIANKAH
AIK,並相約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某茶室見面。LIANKAHAIK至上開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欲運送來臺之毒品2包及內褲1件交付給LIANKAHAIK。LIANKAHAIK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以將上開毒品2包夾藏在其穿著之多層內褲間之方式,搭乘亞洲航空編號D7378號班機將上開2包毒品運送來臺,並於同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其在機場內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LIANKAHAI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市調處、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9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320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沖上雲霄」、「過眼云煙」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市調處、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9頁),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進口臺灣,扣案毒品2包驗前總淨重合計99.4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1.68公克、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7.88公克),其運輸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非居於主導者,係因貪圖金錢,鋌而走險,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另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發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六)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參與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一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
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含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
0.3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暨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被告為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毒品2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1.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所查獲│││袋2個,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6.27公克、淨│之違禁物。│││重合計99.49公克、鑑驗取用0.36公克、驗│2.均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1.74%,純│││餘淨重合計99.13公克)│質淨重合計11.68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7.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88公克││││)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含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0.36公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二│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338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86│交易事宜使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0000000000000)│收。│├──┼───────────────────┼─────────────────────┤│三│A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11247│被告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三級、第│││57942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四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000000000000000)││├──┼───────────────────┼─────────────────────┤│四│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IMEI序號:│被告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三級、第│││000000000000000)│四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