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用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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