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遂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期滿),並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七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未知悔改,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之期間內,在臺北縣○○鄉○○路○○○號四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竊盜犯行遭警逮捕時,經警自其身上查獲吸管一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有當場自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撈用吸管一支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而獲判刑期,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撈用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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