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三0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一五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另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經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期滿,有期徒刑因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之期間內,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後再予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自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七二公克);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措施,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分別均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獲之白色粉末六包(合計淨重0‧七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284號鑑定通知書),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三0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一五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經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期滿,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七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