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原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法院以其裁定命抗告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並對相對人之計算書表示意見,逾期仍未提出,爰審酌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額第一審鑑定費七萬五千元,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五分之四即六萬元,並應自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中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支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二筆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係相對人自行申請鑑定,非法院囑託鑑定而支出,嗣後相對人亦自行撤回鑑定之申請,上開費用自應予剔除。㈡抗告人乙○○從未收受原審命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僅於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始得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五、經查原審固以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七日內,向原審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相對人計算書之意見,惟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乃僅就相對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然查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命抗告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之裁定,僅列抗告人甲○○一人為相對人,並僅對甲○○一人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嗣經抗告人甲○○具狀表示未收受相對人所提計算書繕本及乙○○未接奉原審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原審亦僅將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甲○○,而未將前開裁定及聲請狀繕本暨相對人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予乙○○,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裁定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則抗告人乙○○既從未收受前開裁定,原審法院逕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確定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本院即應確定兩造應負擔或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各為若干。
六、茲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㈠第一審:
⒈裁判費四千零二元:由抗告人預納⒉送達郵費九百五十二元由抗告人預納一○二○元,支出九五二元,餘六八元轉入二審。
⒊第一審旅費七百五十元:由抗告人預納⒋第一審鑑定費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⑴抗告人預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費三六、七五○元、九十三年
月五日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四、八○○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費一、六○○元,共計四三、一五○元。
⑵相對人預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七五、○○○元,惟原審係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囑託鑑定函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故相對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五千元,自難認係本件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剔除,相對人預納之必要鑑定費用為七○、○○○元。
⑶第一審鑑定費用共計一一三、一五○元。
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即4,002+952+750+113,150═118,854元)。
㈡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主文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抗告人應負擔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已預納七萬元,故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即70,000元─23,771元═46,229元)。
七、綜上,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合法通知抗告人乙○○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逕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於法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重新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