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七八號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間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執畢出監;上開假釋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佩 」(綽號 長腳 )之成年該車使用人 林俊煌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未取出鑰匙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而來之贓物。詎因為找工作供代步之用,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護膚店前,收受前開重型機車連同鑰匙一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一副(均據林俊煌領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右揭時地,收受「陳佩」(綽號長腳)所交付GRP─三六二號重型機車連同鑰匙一副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陳佩」借用機車,伊有向「陳佩」要行照,但「陳佩」沒有交付行照,只有給伊鑰匙云云。惟查:
(一)前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嘉豐機車行」),該車使用人林俊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未取出鑰匙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業經被害人林俊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GRP─三六二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不得任意收受甚明。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該贓車,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陳佩」並未交付該機車行照予伊,被告雖辯解曾向「陳佩」索取該機車行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板橋市○○路某護膚店向「陳佩」借用該機車時,曾向「陳佩」索取行照,「陳佩」說明天再拿行照給伊等語,衡諸被告於借用機車事隔數日後仍未向「陳佩」取得該機車行照,直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亦未問明該車之來源及索取行車執照查證所有人等情,且被告對於「陳佩」之年籍資料、護膚店之詳細地址,均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俱徵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