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8萬元,但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僅受償331萬9675元,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有75萬2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強制
執行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