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二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二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雖其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