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建宇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建宇(原姓名: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1時30分,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12個月,因議異人係騎機車酒駕,卻吊扣職業駕照,然工作需要駕照,懇請給予就業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5日1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至3、12至18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至10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職是,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者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至實際上如何執行,則宜由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意旨,自有未恰。又本件異議人雖未就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既原處分其餘處罰效果之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雖無不當之處,本院仍應一併予以審理。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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