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印文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惕勵行事,因子年幼復已離婚,經濟壓力甚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在廣聖醫院(址設:高雄縣○○鎮○○路○○○○號)擔任清潔工之機會,先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丁○○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劉 陳鳳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互核相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失婚單獨撫養幼子,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及所竊之物價值非巨,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主文│├──┼────┼────────┼──────────────┼────┼───────┤│1│98年7月│廣聖醫院被服室內│利用被服室內無人之機會,以徒│ 劉陳鳳英 │犯竊盜罪,累犯│││12日當日│之鐵櫃│手方式,竊取同事劉陳鳳英置於││,處拘役拾伍日│││中午12時││鐵櫃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如易科罰金,│││前某時││同)2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7月│廣聖醫院急診室更│假藉清潔置物櫃,以徒手方式,│乙○○│犯竊盜未遂罪,│││12日下午│衣室內之置物櫃│翻動同事乙○○置於櫃內之皮包││累犯,處拘役拾│││2時許││,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乙○○││日,如易科罰金│││││經過發現,至未得手任何財物而││,以新臺幣壹仟│││││未遂。││元折算壹日。│├──┼────┼────────┼──────────────┼────┼───────┤│3│98年7月│廣聖醫院被服室內│利用被服室內無人之機會,以徒│甲○○○○○○│犯竊盜罪,累犯│││13日當日│之鐵櫃│手方式,竊取同事甲○○○○○○置於││,處拘役拾伍日│││上午7時││鐵櫃內皮包中之現金500元。││,如易科罰金,│││30分前某││││以新臺幣壹仟元│││時││││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