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12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與濱湖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到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6年
2月24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貴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216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0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5年12月28日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6年3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於96年2月24日警方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16公克、檢驗後淨重
0.180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分別於95年12月4日10時許、96年2月24日1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日(96年7月16日)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雄檢惟偵火緝字第3846號發佈通緝,並至98年9月2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卷第1頁、第16頁、第29頁),被告之犯行雖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並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即遭通緝,惟被告係遭警察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且已逾96年12月31日,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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