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罪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