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60、5534、5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刑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各罪與其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下午6
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5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上午6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檢體,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三角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公園內,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
9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98年度毒偵字第5739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6月至8月間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於98年
8月27日上午施用毒品後,當日下午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之重量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持有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允當,就施用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則有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
9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