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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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4日凌晨4時至5時許,前往過去曾服務,由丙○○經營、乙○○負責現場管理,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五金回收廠,利用該廠區無人之機會,翻越該廠後門圍牆而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電動鑽1支、堆高機軸心1支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嗣經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上工清點工廠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並調閱廠區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五金回收廠負責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翻越圍牆進入該五金回收廠內,並取走電動鑽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動鑽係伊在離職前,約2年前跟丙○○買的,且伊沒有拿走堆高機軸心,伊過年時,有以電話跟丙○○聯絡要拿回電動鑽及拆火星塞工具之事宜,丙○○之前有給伊鑰匙,但當天去時,丙○○已換了大門門鎖,伊為了拿回自己的工具,才會翻牆進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1月24日4時至5時許,翻越圍牆進入高雄縣○○鄉○○○路○○○號五金回收廠內,取走電動鑽
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廠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準備上工清點物品時,發現廠內之電動鑽遭被告竊取,伊與丙○○都未叫被告回工廠拿回先前留下來之工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38號偵卷一第8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偵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即該五金回收廠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並未聯絡被告取回他的東西,因為被告離開後並未有個人物品放在工廠內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偵卷二第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到廠區拿的電動鑽並非向伊買的,伊雖然有跟被告通過電話,但那是新曆過年前打的,而本案是在農曆過年,新曆過年前被告與伊的通話內容並未談到要取回電動鑽的內容,98年1月24日被告到廠區取走之電動鑽非被告的,是廠區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4頁反)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之電動鑽非屬被告所有,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清點物品時,發現廠內之堆高機軸心遭被告竊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38號偵卷一第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到廠區拿的推高機軸心非被告的,是廠區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相符,並有廠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復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廠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推高機軸心,尚非虛妄。參以被告於知悉廠區大門門鎖已更換後,尚執意翻越圍牆進入廠區,且上開電動鑽果係被告所有,亦無由於凌晨4時至5時許前往取回等情,足認被告於離職後並未留有個人物品於廠區內,其係利用該廠區無人之機會,翻越圍牆進入廠區竊取非其所有之電動鑽1支、堆高機軸心1支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現猶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素行不佳,且其正值輕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毀越圍牆進入過去曾服務之廠區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犯後尚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