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分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29號、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
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並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前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檢,進行查證身分時,乙○○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並供出其犯罪,經警將乙○○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採集乙○○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98353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
6公克,驗後淨重0.081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98年7月4日,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因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氣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7月4日,係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98年7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驗身分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海洛因1包,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晶體1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係屬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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